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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2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工人,住北海市**区**镇**村**号。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2020年5月6将案件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管辖问题该院于2020年5月21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我区****家禽有限公司内,通过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组装得枪形物体1支,用于日常娱乐消遣。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枪形物体拆成枪托、枪管、火药弹三部分并分别扔到**家禽有限公司孵化场旁边的山边三处地方。经鉴定,上述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惠兰

检察官助理:林美甜

2020年6月18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公司员工宿舍;

2、案卷材料三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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