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2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工人,住北海市**区**镇**村**号。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6将案件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管辖问题该院于2020年5月21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我区**镇**家禽有限公司内,通过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组装得枪形物体1支,用于日常娱乐消遣。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枪形物体拆成枪托、枪管、火药弹三部分并分别扔到**家禽有限公司孵化场旁边的山边三处地方。经鉴定,上述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惠兰
检察官助理:林美甜
2020年6月18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公司员工宿舍;
2、案卷材料三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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