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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阙某乙不愿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怀恨在心,多次威胁阙某乙,要其离婚与自己在一起,被阙某乙拒绝。

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安化县清塘铺镇晓桥村阙某乙家,从阙某乙家外墙爬至二楼厕所,从厕所窗户爬入,窜至阙某乙卧室门口寻找阙某乙。

阙某乙发现家里有异动后呼喊,被告人吴某某跑至一楼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再次返回二楼躲进厕所内。阙某乙喊了朋友邹某某与女儿阙某甲陪同一起寻到此处,并朝厕所里喊被告人吴某某出来。被告人吴某某持菜刀挥舞着冲出来将阙某乙逼到外面杂物间的床边,用菜刀朝阙某乙旁边的床上砍了两刀,将床铺上面的床单砍坏,邹某某见状上前扯住被告人吴某某,阙某乙大声叫阙某甲躲进房里去报警,被告人吴某某遂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表示认罪认罚,并于次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并不思悔改,又于2020年8月6日来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发送信息威胁阙某乙要杀死其全家。数天内发送威胁类文字、语音信息一百余条。

清塘派出所民警得知情况后,多次上门或通过电话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传唤,但被告人吴某某一直避而不见。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携带1瓶农药、2把菜刀、1把锤子在安化县清塘铺镇晓桥村附近寻找阙某乙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吴某某跳河逃跑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锤1把、农药瓶1个、菜刀2把物证;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扣押决定书、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彭某某、阙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阙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勘验、指认、提取、检查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和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四件(菜刀两把、铁锤一把、农药瓶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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