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兰考县**镇老交警队后面,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01时41分,在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中段鑫源不锈钢店(门已上U型锁),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门缝钻入王某某店内,并从店内进入二楼被害人王某某卧室后发现王某某和其女儿已经入睡,便钻进王某某被窝,吴某某在脱王某某衣服时被王某某发现并制止,王某某扬言要报警,而后吴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吴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据、
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温泉度假村住宿登记表、吴某某指认现场图片、情况说明;2、证人裴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讯问吴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吴某某进入王某某家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东
孔 浩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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