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省绍兴市**针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开发区**村**组**号,现住浙江省绍兴市**镇**工业园**路**号**层**号房间。2019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7月1日收到卷宗2册。经审查,我院于2019年10月24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年10月29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2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该案由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月7日收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复。期间,我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6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微信昵称:老班长,微信号:******)做代理商的方式在其朋友圈及微信群内发布气枪、气枪配件及铅弹等消息寻找买家,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从微信号为“laobanzhangjiedan”的上家处购买部分枪支配件以及750粒铅弹;将一把气枪和252粒铅弹销售给于某某;将一把“秃鹰”气枪和178粒铅弹销售给李某某。经鉴定,上述两把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1180粒铅弹均为5.5mm铅弹。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与证人李某某、于某某之间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于某某之间的涉案微信交易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处扣押到枪支零件若干(一只阀门、一只气瓶、一根消音器、一只瞄准镜、一只打气筒)、750粒铅弹、一部黑色VIVO手机。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李某某处调取到一把“秃鹰”气枪以及178粒铅弹,从证人于某某处扣押到一把气枪,一个打气筒,252粒铅弹。
5.经被告人吴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号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枪支的上家“老班长”(微信号:******)、购买枪支下家“破尘哥”、“景屹”、“xiexie”等人的微信账号信息。
6.经证人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号照片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证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交易记录等情况。
7.经证人于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号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及后台交易记录,证实证人于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及与微信昵称“老班长”(微信号:******)之间的微信交易记录等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微信号:******)和上家laobanzhangjiedan的交易记录,2016/10/22-2017/6/28期间共计37笔。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吴某某处送检的750粒铅弹直径均为5.5mm,为5.5mm铅弹;李某某从吴某某处购买的一把秃鹰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178粒铅弹均为5.5mm铅弹;于某某从吴某某处购买的一把气枪及铅弹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252粒铅弹均为5.5mm铅弹。
10.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铅弹1180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忠海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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