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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买卖、非法持有枪支案)_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57********,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现住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非法持有枪支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岑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核查涉枪线索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两支疑似火药枪,同年9月9日,经依法传唤,吴某某将其非法持有的两支疑似火药枪上交至岑某某公安局平庄派出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持有的两支疑似火药枪均为自制长管火药枪。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以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军

                                               检察官助理 杨雪玲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855****;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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