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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0********,朝鲜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屯**号,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何梁,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利用马某某在**公司负责采购的职务便利,收取天津**甲公司的回扣款82万余元,所得赃款二人俵分;

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利用王某某在**公司负责采购的职务便利,收取天津**乙公司的回扣款20万余元,收取天津**丙公司的回扣款9万余元,所得赃款二人俵分。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闫某某等证言;

3、同案犯马某某、王某某等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王某某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生

 检察官助理:李夏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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