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5********,汉族,高中毕业,原四川省**有限公司**分公司旁站监理人员,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段**号**(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应聘于四川省**有限公司**公司,担任**号抽砂船的旁站监理,其主要职责是监管**号抽砂船在长江涪陵区的珍溪水域和石沱水域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和规定的水域区采砂。被告人吴某某认识了**号货船的船长刘某某和**号货船的船长杜某某,并对二人讲要装砂可以找他。
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责便利,以帮运砂船装砂不排队而直接安排在的**号抽砂船装砂,先后收取**号货船船主贿赂款5.5万元、**号货船船主贿赂款3.8万元,共计93000元。2018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退还给**号货船船主1.8万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涪陵区公安局退出赃款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四川省**有限公司**公司旁站监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数额较大的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期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勇
检察官助理 王安培
2020年9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路**段**号**,联系电话1778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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