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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里**号。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嫌疑,于2019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晏新荣,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3年7月入职**半导体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工业区,简称“**分公司”)工作,担任机器设备工程部主管,负责监督、协调、产品改进等工作。自2014年3月开始,吴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产品检验、产品质量改进等方面,多次为东莞市**工业器材有限公司(系**分公司供货商)实际控制人龙某某(已起诉)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利用其妻子晏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受龙某某通过其妻子陈某甲的银行账户给予的回扣款。截至2019年6月,龙某某送给吴某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74105元。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0年8月,吴某某与罗某某(已起诉)合伙成立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并通过吴某某的职务便利,让**公司成为**分公司的供货商。为维持**分公司供货商的地位,吴某某与罗某某多次给予**分公司工作人员回扣,以违规获得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吴某某与罗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曾邀请时任**分公司制造部经理石某某(已起诉)入股**公司,但被石某某拒绝。为获取石某某的关照,吴某某、罗某某经合谋后,于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通过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将回扣款转至石某某妻子陈某乙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22万元。

(2)2017年中秋节前,因**公司提供的路轨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解决此事,以维持与**分公司的业务关系,吴某某与罗某某经商议后,送给时任**分公司电镀部主任张某某(已起诉)现金人民币5000元。此后,在2018年中秋节前,吴某某、罗某某亦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期获得张某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

2019年4月2日,**分公司委托员工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侦大队举报石某某收受回扣的线索。2019年9月12日,经侦大队民警在深圳机场入境处将吴某某传唤至镇南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职位说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石某某、陈某甲、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1958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5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0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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