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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集资诈骗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8〕63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村**幢**室。因诈骗嫌疑,于2017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2日将本案报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吴某甲与萧某某(在逃)、魏某甲、黎某甲(该二人另案起诉)等人商议成立了深圳****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运作“****”项目。被告人吴某甲任某某和公司董事长,负责出资,萧某某负责设计“****”销售方案,魏某甲、黎某甲等人负责拉人组建团队销售“****”。被告人吴某甲及上述其它公司组织者在明知**公司为一空壳公司,无实际生产经营,该公司发行的“****”无任何产品价值、流通价值,并无任何正常升值空间的情况下,大肆鼓吹投资“****”无风险并有巨大升值空间,利用所谓“内网分红”、“外网升值”等宣传销售手段及人为抬高积分交易平台“****”价格的方式,诱使不明真相的投资者相继购买“****”后套现,骗取了众多投资被害人巨额资金。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吸引投资者2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达人民币2300多万元。经对在案相关资料司法审计,各投资被害人实际损失达10292340.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刑事控告书、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宣传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数据、出库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万某某、易某某、赵某甲、何某某、吴某乙、李某甲、黄某甲、同案人冯某某、魏某甲、黎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廖某某、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马某乙、黄某乙、雷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赖某某、谢某某、彭某某、朱某某、邓某甲、喻某某、李某乙、杨某甲、陈某甲、王某丁、韩某某、孟某某、郑某甲、赵某乙、高某某、林某某、雷某乙、李某丙、刘某甲、薛某某、陈某乙、曾某某、赵某乙、黄某丙、邓某乙、谭某某、蔡某某、金某某、陈某丙、董某某、李某丁、黄某丁、梁某某、黄某戊、熊某甲、李某戊、闫某某、雷某丙、杨某乙、熊某乙、李某己、郑某乙、李某庚、黎某乙、陈某丁、刘某乙、粟某某、唐某某、许某某、向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审计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电子数据、相关会议视频、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杰

2018年7月19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审计报告1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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