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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99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湾**号附**号。曾因危害公共安全,于2011年7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沙坪坝区**湾**号附**号吴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执法检查时,发现吴某某有“金枪不倒”等性保健品销售,执法人员告知其上述产品添加有西地那非成分,不能销售。9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该门市以5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销售一盒“金枪不倒”,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另从吴某某门市查获了其尚未销售的一瓶“金枪不倒”。经检验鉴定,民警查获的上述食品中均含有西地拉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军

检察官助理  夏宁静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湾**号附**号(联系电话1872347****);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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