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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六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永康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永康市**街道**路**幢**号开设男女性保健品店, 通过非正规渠道购入“袋鼠精”等性保健品在店内销售, 至被查获时销售性保健品药50粒,获利125 元。2020年4月10日,永康市公安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在店内查获46粒“袋鼠精”、40粒“鹿茸肾宝片”、44粒“老中医”、30粒“增大延时”、20粒“超强延时王”、3粒“每粒坚”。经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所检产品中检出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含有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红敏

    检  察  员:吴锦鞍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420****;

2.案卷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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