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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海门市**农场**队**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宿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宿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起,在其经营的海门市**街道**路**号吴某某商店内销售“美国延时生精胶囊”等性保健品。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向宿某某销售一盒“美国延时生精胶囊”,得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美国延时生精胶囊”内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举报人提供的拍摄视频、海门市市场管理监督局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娟

                                   检察官助理:卞菊华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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