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三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号。2019年4月24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7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且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违规购进“金牌玛卡”“一片牛九天”“中医世家”等保健品,在修武县**镇**大道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进行销售。2020年7月18日,修武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将其销售的“金牌玛卡”“一片牛九天”“中医世家”等保健品查扣。经鹤壁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其销售的“金牌玛卡”“一片牛九天”“中医世家”等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牌玛卡”“一片牛九天”“中医世家”等保健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田倩倩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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