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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4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某某东平文盛庄路八一科技大楼4楼413、427、428房为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COACH(寇驰)”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皮具。2020年5月21日17时许,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皮具4179个。经统计,上述假冒“COACH(寇驰)”品牌皮具中 “79335”、“91215”、“F80834”三种型号1145个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00970元,其余3034个以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125元(70-180元)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79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假冒品牌皮具1批、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租赁合同书、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

2、证人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盘9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及赃物假冒品牌皮具1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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