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公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指定管辖,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3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网络与李某甲(另案处理)相识。二人商量,吴某某从广东将伪劣烟草发到成都后,由李某甲负责接收和运送。2018年8月30日,吴某某将151件伪劣烟草从广东发往成都,李某甲安排姚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成都市货运大道“大川”物流园内的“琪智”物流有限公司处接收伪劣烟草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151件共计7533条伪劣烟草。经检测,被查获的7533条伪劣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被查获的7533条伪劣烟草货值金额共计1621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16213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经开始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小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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