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焦作市,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6月2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9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23时许,在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村**内将黄色透明薄膜包装的45颗毒品疑似物吞食到自己体内,后于2018年 11月16日6时许乘坐8L9957昆明到武汉的航班。2018年11月16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楼**出口处将吴某某抓获,并将吴某某体内毒品疑似物查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黄色透明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共重258.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的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取样笔录、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机票订单、登机牌照片、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毒品检验鉴定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58.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乐峰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