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住宁夏永宁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5日,被害人白某某在永宁县**镇**队宁夏**建材有限公司砖厂搅拌机内清理料渣时,被告人吴某某见搅拌机口堆满料渣,其准备打开传送带开关清理料渣,却误将搅拌机开关打开,搅拌机启动造成白某某右踝关节离断伤、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脱位、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双肺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白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小腿膝以下截肢术后,属五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白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宗明
检察官助理:崔薇
2021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64****。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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