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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公开版)_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楼**村**号,现住址晋江市**号。因赌博,于2016年8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9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福龙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垃圾焚烧发电厂2区平台倾倒垃圾,在行驶过程中因未能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货车碰撞在该平台工作的被害人于某乙和漆某某,造成被害人于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漆某某轻微受伤的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乙、漆某某无责任。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于某乙符合车辆碾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漆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当日中午12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所属“**”公司赔偿被害人于某乙近亲属人民币59.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乙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于某乙近亲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漆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漆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入库清单等;

2.书证:投案证明、破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劳务合同、车辆租赁协议、服务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汇款凭证,事故成因分析报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于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比例图,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点的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晋江市**街道**社区**垃圾焚烧发电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玉珍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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