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现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于从甲公司承包了架设国道227线两边护栏工程,并雇佣王某某、史某某等7人架设护栏,史某某是安全员,负责指挥过往车辆。2020年4月22日,吴某某、石某某等人在民乐县国道227线8公里+400米处安装护栏,作业区域在用锥筒、警示牌隔离。下午18时30分许,吴某某驾驶甘G2***3号重型普通栏板货车由北向南倒车,将车尾的史某某碾压致死。随即石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吴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史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
经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系内脏破裂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酒精呼吸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史某某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吴某甲、石某某、单某某、吴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民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6.被告人吴某某现场辨认笔录;
7.民乐县公安局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婧祚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侯审于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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