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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路**号,住武汉市汉南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A****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至本市东西湖区**街**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装载货物,后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公司三号门处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车后情况,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致其受伤。被害人张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全身多发性机械性损伤(交通事故损伤),最终因创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就诊及死亡记录、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蕊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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