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无锡市滨湖区**路**号江某甲家中饮酒,酒后因琐事与住在隔壁的外甥张某乙发生争吵并扭打,张某乙妻子纪某某、父亲张某甲见状上前与被告人吴某某也发生扭打,耿某某、江某甲等邻居见状上前劝架。扭打过程中,张某甲持一细木条从背后击打被告人吴某某数下致木条断裂,被告人吴某某击打张某甲头面部一下。双方被劝开后,江某甲将被告人吴某某拉到厂房外并将铁门反锁,不让被告人吴某某进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见张某甲欲骑电动车外出,即上前张开双臂阻拦,张某甲驾驶电动车继续前行,被告人吴某某用双手撑住电动车车头,张某甲见吴阻挡即刹车,致其从电动车上摔下,头部着地受伤。后张某甲因感到不适被送往医院。同月26日,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死者张某甲符合因颅脑损伤后颅内出血并发大叶性肺炎,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建议张某甲所患“血小板减少症”与颅脑损伤在其死亡后果发生中起同等作用较为合适。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纪某某、耿某某、江某甲、江某乙、魏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宏伟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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