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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豆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村委会****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3月12人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无锡市滨湖区**路**号江某甲家中饮酒,酒后因琐事与住在隔壁的外甥张某乙发生争吵并扭打,张某乙妻子纪某某、父亲张某甲见状上前与被告人吴某某也发生扭打,耿某某、江某甲等邻居见状上前劝架。扭打过程中,张某甲持一细木条从背后击打被告人吴某某数下致木条断裂,被告人吴某某击打张某甲头面部一下。双方被劝开后,江某甲将被告人吴某某拉到厂房外并将铁门反锁,不让被告人吴某某进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见张某甲欲骑电动车外出,即上前张开双臂阻拦,张某甲驾驶电动车继续前行,被告人吴某某用双手撑住电动车车头,张某甲见吴阻挡即刹车,致其从电动车上摔下,头部着地受伤。后张某甲因感到不适被送往医院。同月26日,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死者张某甲符合因颅脑损伤后颅内出血并发大叶性肺炎,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建议张某甲所患“血小板减少症”与颅脑损伤在其死亡后果发生中起同等作用较为合适。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纪某某、耿某某、江某甲、江某乙、魏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宏伟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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