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为苏D*****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搅拌车)在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建材有限公司搅拌楼前倒车装混凝土时,由于未仔细观察车后情况,将被害人李某某碾压,致使被害人腹部膨隆,骨盆骨折,左股骨闭合性骨折等伤,被害人当天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多发伤。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
另查明,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牛塘派出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前往该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薛某某等人证言;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海明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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