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路**巷**号**栋**单元**室,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号楼**室,系**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水手长,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轮水手长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免税烟未经申报不得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域的情况下,仍与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先后两次利用跟随船舶出境的机会,在美国采购万宝路香烟共计420条后随船携带入境,并在未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情况下将上述香烟交宋某某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后销售牟利。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1,2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缴纳了暂扣款11.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的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过程。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的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物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单》《个人近期任职情况》《出航记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辨认笔录》《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另案处理人员宋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从境外采购免税烟后私自携带入境后交宋某某销售牟利的行为。
4.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税款核定说明》的书证,证实本案的偷逃应缴税额。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护照》《船员证》的书证,证实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另案处理人员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共谋,由吴某某利用跟船出海的机会从境外采购免税烟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免税烟私自携带入境并交由宋某某在国内销售,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嘉钧
检察官助理 郭芬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
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各1本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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