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7〕1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1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6年5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补查重报;于2017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与施某某(另案处理)经陈某甲(已因本案判决并执行完毕)介绍及安排,将二人的一批货物交由王某某及黄某某(该二人均已因本案判决)走私运输至国内。王某某及黄某某准备了“CM******”船,安排陈某乙(在逃)在国内接货,雇佣林某某(已因本案判决并执行完毕)做船长具体实施走私运输活动。2012年3月2日,林某某带领程某某、郭某某、苏某某(该三人已因本案判决并执行完毕)等三名船员,驾驶“CM******”船,从汕尾港出发,于当日下午到达香港海域,在“肥姐”(在逃)的带领下到达香港仔附近码头,靠泊在一艘无动力货船旁,在“肥姐”的指挥下将一批纸箱包装的电子产品将装到船的冰舱内,随后四人驾驶船只驶离香港海域。当日傍晚,缉私人员在担杆岛东偏北海域现场查获上述船只及该船员冰船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货物共110箱。经检验,上述货物为电子产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查获货物偷逃税款共计720400.36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货物偷逃税款647738.3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电子产品;2.书证: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船舶租赁协议、账本记录、银行资金流转记录、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同案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程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计核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委托他人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杰
2017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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