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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号。2019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员工朱某某(另案处理)称要出海收购废品,遂驾驶其无牌木船搭载朱某某从广州市南沙区十四涌附近河道出发。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上述无牌木船靠近了一艘大型货船,大型货船上的人员将涉案冻品搬到无牌木船上,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冻品,依旧装货驾船返航。当无牌木船驶至中山市横门水道附近时被海关检查,缉私人员在该船上查获冻鸡爪一批,被告人吴某某无法提供合法证明。经中山海关技术中心检验,该批冻鸡爪共重5.63吨,均来自疫区,属于禁止进入中国境内的动物产品。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司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2册,散页6页,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1份;

6.涉案船舶及货物等现扣押于中山海关缉私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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