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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镇**路**号**幢**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受雇于他人,驾驶一艘木排从越南海域通过运输的方式走私一批冻牛肉进入中国境内。当日18时25分许,当其驾驶上述木排在中国海域行驶时被防城港海警局官兵抓获。防城港海警局官兵从吴某某驾驶的木排上缴获1.96吨冻牛肉等物品。经认定,本案缴获的冻牛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价值人民币74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指认相片、户籍证明;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防城海关关于涉案货物认定情况的函;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过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境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77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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