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62********,京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受雇于一个名叫“x爷”的男子,于2019年9月2日17时许,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各驾驶一艘木排船从东兴市江某某xx村xx码头出发前往越南三屯海域装运一批冻品牛肚。次日6时50分,当吴某某、何某某驾驶装载有冻品牛肚的木排船从越南三屯海域返回防城港市xx海域至xx村xx码头附近海域时,被防城港海警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鉴定, 吴某某装运的冻品牛肚3.52吨, 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品,价值人民币126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冻品牛肚、运输工具木排船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过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涉案货物认定情况的函;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境的冻品从境外走私运输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全森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