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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案)_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7〕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号。201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4月10日退回中山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8日中山海关缉私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权仔”(另案处理)约好当晚7时许在珠海市外伶仃岛附近交接一批冷冻牛肉。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珠湾****”号渔船从珠海市桂山岛出发,并于下午6时许到达外伶仃岛附近,与对方派来的一艘木船碰头后,将木船上一批用纸箱包装的冷冻牛肉转运至“珠湾****”号渔船船尾处存放。2015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珠湾****”号渔船运输上述冷冻牛肉途经磨刀门水道神湾段斗门大桥附近时,被边防部门人赃并获。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中山海关缉私分局计核:“珠湾****”号渔船所装载的货物为美国冷冻牛排,属于禁止进境产品,共净重6592千克,总价值151393.4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力

    2017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0*******、135*******;

2、案卷材料2卷;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等暂扣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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