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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赌博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刘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吴某某商议后,二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路灯管理处北面的三楼一房间内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被告人吴某某纠集他人来赌博并负责打扫卫生等事务,刘某某先后雇佣孔某甲、俞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负责抽头、记账等事务。聚众赌博期间,刘某某抽头获利人民币3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孔某乙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刘某某、尤某某、孔某甲等人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冯  婧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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