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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贪污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61********,满族,大学文化,大兴安岭**学院职业培训部**,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11月4日吴某某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被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26日本院以涉嫌贪污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本院以涉嫌贪污罪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塔河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塔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指定,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任大兴安岭地区**学校职业技能培训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课时费从该校财务科套取人民币69660.80元,据为己有。2010年吴某某将此款在天津用于购买房产。

2、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虚列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课时费的方式套取单位资金人民币102289.40元,据为己有。吴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3、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虚列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课时费的方式套取单位资金人民币456318.40元。后吴某某将其中115000元以结余款的形式返还给学院财务,余款341318.4元被吴某某据为己有。吴某某将此款大部分存于工商银行个人账户。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次套取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513268.60元。赃款已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记账凭证、发票、建行汇款回单等;

2、证人孙某甲、冯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单位资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新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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