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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5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号,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雷州市西湖水库堤坝南侧齐德园西湖钱楼附近贩卖1小包毒品给尹某某,收取200元。2小时后,吴某某又在同一地点贩卖1小包毒品给尹某某,收取200元。双方交易完毕,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吴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微型电子磅1台。尹某某向公安机关缴交其购买的2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与鉴定,第1小包可疑毒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第2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手机、电子磅等物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8.其他有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达智

检察官助理:陈明娟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共3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由雷州市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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