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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 于2005年3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3 日12 时许,李某某、程某某各出资400元(共计800元)共同购买毒品海洛因,由程某某通过刘某某找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刘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1个包子放置于本区聚奎镇双石桥蓝莓园公路外垃圾箱旁的树下,然后电话告知刘某某到双石桥蓝莓园公路外垃圾箱旁的树下收取毒品,刘某某用微信转款支付800元给吴某某后电话通知程某某前往上述地点捡拾毒品。接着,程某某到双石桥蓝莓园公路外垃圾箱旁的树下捡拾到毒品包子1个,并将该毒品包子1个拿至位于屏锦镇七桥街道明月路家中拆分成2个包子,刘某某到程某某的明月路家中准备吸食毒品,程某某将拆分的1个包子毒品拿至屏锦镇七桥农贸市场交付给李某某时被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程某某丢弃在地上的疑似毒品包子1个(净重0.29克)。刘某某在程某某家中见毒品包子1个便电话请示程某某吸食,程某某的电话不通怀疑程被抓,于当日19 时许,刘某某到屏锦派出所投案,并将程某某家中的疑似毒品包子1个(净重0.84克)交民警扣押。次日1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梁某区梁山街道竹海南山小区3 号停车库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鉴定,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1.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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