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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阿牛”)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3********,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村**号。因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12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8月8日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2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7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俞某某约定,将1个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俞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加州城阿妹水果超市附近,将约0.3克毒品交给俞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俞某某约定,将1个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俞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加州城阿妹水果超市附近,将0.43克毒品交给俞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后俞某某将购买的0.43克甲基苯丙胺上缴到福清市公安局。

3.2020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俞某某约定,将1个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俞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福清J1596电动车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加州城汇宁便利店门口处,将毒品交给俞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交易完成后,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并在其驾驶的电动车后备箱内,扣押到三袋重1.68克的甲基苯丙胺;在俞某某处扣押到其购买的0.59克甲基苯丙胺。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郑某某、俞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视频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至三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辉

检察官助理:傅冬凌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207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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