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20年1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2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大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宁德市蕉城区塔山路和富春路的交界路口一电线杆处,以16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
二、2020年2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汽车北站往锦福城方向约50米的一拱形门路口处,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
2020年2月24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以及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婧巧
检察官助理:吴敏敏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28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