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卫生院大门前路段贩卖0.17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霖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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