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94********,湖南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委**村**组。2017年5月份因为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该局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周某某和曾某某共同出资向吴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吴某某联系微信名为“昨日重现”(身份不详)的一女子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和麻古。“昨日重现”通过吴某某的微信告知毒品放在**旁边一个小区的篮球架下,吴某某和周某某驾车一起到**旁边小区内的篮球架下将冰毒和麻古拿走,周某某和曾某某一起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完。
2020年10月23日20时许,曾某某和周某某再次向吴某某求购1000元的冰毒和麻古。吴某某联系了一名叫陈刚(身份不详)的男子购买毒品,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又通过微信转了800元给陈刚,然后陈刚告诉吴某某毒品放在**区**家园马路边的一棵树下,吴某某和周某某驾车一起去拿毒品,还没有拿到毒品就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马路边树下未能找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吴某某、陈刚、“昨日重现”的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搜查笔录;3.证人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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