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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醴陵市**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2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醴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江西省上栗市一贩毒人员处购买了20克氯胺酮(俗称“K粉”)。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醴陵市**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l克氯胺酮(俗称“K粉”)给张某某;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醴陵市**小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氯胺酮(俗称“K粉”)给张某某。

2020年8月21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身上及家里查获疑似氯胺酮(俗称“K粉”)物质二包,经抽样检验,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胴、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六张、称量指认照片四张、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搜查、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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