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永丰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从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曾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8年3月30日17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要购买200元海洛因,两人在电话中约好在双峰县富厚大酒店对面交易。当日20时许,彭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向吴某某转账200元,吴某某骑摩托车与彭某某在约定的地点碰面,吴某某将装有小包透明塑料袋装海洛因的黄色芙蓉王烟盒交给了彭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吴某某身上查获5粒红色片状物、5小包白色晶体和1小包袋装毒品疑似物(内有半粒红色片状物和少许白色晶体),从彭某某处查获黄色芙蓉王烟盒1个(内有塑料袋装白色粉末1包)。经称重,红色片状物净重0.53克、白色晶体净重2.56克、白色粉末净重0.1克。
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毒品入库清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扣押笔录;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证人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吴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辉
助理:邓娴漪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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