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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共五次向吸毒人员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21时许,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在石首市桃花山镇街道菜市场附近向其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用微信向吴某某支付了毒资;同年8月21日13时许,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向其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用微信向吴某某支付了毒资;同年8月20日20时许,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向其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用微信向吴某某支付了毒资;同年8月18日20时许,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向其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用微信向吴某某支付了毒资;同年8月14日21时许,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向其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用微信向吴某某支付了毒资。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户籍信息、微信转账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书证;2.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斌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67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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