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5月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国棉村**号的其家楼下,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和白色晶体毒品若干贩卖给黄某某(已判刑)。次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武昌区地铁8号线**站A出口,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得部分上述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在黄某某身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毒品2颗和白色晶体毒品少许。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0.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薇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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