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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现住儋州市**镇**路**大院**栋**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称欲购买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以下简称可待因口服液),双方谈好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后吴某某在儋州市**镇**大道**酒吧门口贩卖10小袋可待因口服液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吴某某。

经查,每小袋可待因口服液容量为10毫升,每5毫升含磷酸可待因4.5毫克。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儋州市**镇**路**大院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说明书、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截图,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给他人1次共100毫升,其中可待因重0.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静

检察官助理:万强

2019年11月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IphoneX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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