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区海口**台**宿舍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路**小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和吸毒人员王某甲用微信联系约好一起吸食毒品。当晚22时许,吴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街路段**大酒店登记入住**房间,随后联系王某甲,准备与王某甲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次日凌晨01时许,王某甲、王某乙、颜某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街路段**大酒店**房间内,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颜某某向吴某某提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吴某某表示同意,吴某某也同王某甲等人一起吸食毒品。不久,公安民警在**大酒店**房间内将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颜某某抓获。 公安民警从吴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 从案发现场**大酒店**房间内查获冰毒1小包、K粉1小包以及吸毒工具1套。公安机关扣押的2包毒品,经称量和取样编为1号、2号检材,经鉴定,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到其提供的场所吸食毒品,不予以制止,一次容留三人在其提供的场所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剑
2020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