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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5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宁市尖山新区**幢**室(户籍地江西省大余县**镇**村**号)。2020年8月18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宁市尖山新区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附近的路边,以8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微信信息、交易记录截图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提取被检测人尿液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车辆档案及行车轨迹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民警庞邦永、朱晓卫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约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婷婷、屠文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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