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6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采取社区戒毒;于2016年9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于2020年4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未执行)。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市鼓楼街以5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毒品)0.4克。
2020年4月19日沛县公安局在办理吴某某吸毒案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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