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盘龙区联盟路尚义花街旁,采用事先将包装好的毒品藏匿于花坛树根处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零包两个,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0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和毒资;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伟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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