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里**号**室(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柴机新村**号**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2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2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黄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里**号门口,将约0.3克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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