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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街**号,住该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钦州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大街**酒店后面停车场草坪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林**。同月23日15时,吴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酒店3**号被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五小包毒品(净重1.37克)。经送检:扣押的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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