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银桐路北海里海鲜市场门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62克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覃某某。两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疑似毒品氯胺酮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0.62克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玥

检察官助理覃聪慧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