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2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地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鱼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红星美凯龙新时代商业港店门前路边,将两小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购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小袋,净重0.21克。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柳艳
2020年11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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