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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1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曾于200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东葛园湖路口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附近,将一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将其吸食完毕。经检验,黄某某的吗啡反应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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